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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大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大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戴大順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0 時至2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因安全帽帶鬆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3 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戴大順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594號、101 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依序於102 年3 、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
②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為被告第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
③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
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以從事粗工為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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