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鵬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成功路口時,不慎與蘇祐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劉瑞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瑞鵬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蘇祐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與蘇祐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言;
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
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