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7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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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通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五穀朝天宮」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頭戴工程帽及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訊據被告吳信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米酒,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喝酒後騎機車滑行,並未發動引擎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0.79毫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考。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即當時攔查之員警劉瑞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們駕駛巡邏車沿獅山街北往南行駛,被告是南往北騎乘機車與我們會車,被告當時臉色潮紅對我們打招呼,他可能誤以為是他熟悉的轄區派出所員警,我們便迴轉下車攔查;

我們確實看到被告騎車等語,而證人劉瑞光為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怨隙或仇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係於酒後騎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況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騎有酒後騎車之情事,供稱:伊係要去美濃區龍肚里捻香才會酒後騎車云云(詳警卷第2頁);

復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喝酒後騎機車滑行,並未發動引擎(詳偵卷第10頁反面),顯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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