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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審交易字第1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個字以下(含數字、標點符號,下同)補充為「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個字以下,至第5行第3個字補充、更正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7個字以下補充「逆向」;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8個字以下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28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5日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二卷第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即告訴人萬妙美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張○○、張□□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37頁)為憑。
足見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告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至100年10月28日止,然其上開駕照並未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輕型機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應非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自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萬妙美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未成年子女張○○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未成年子女張□□受有右肘挫傷、右腕挫傷、多處擦傷、右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證人萬妙美因本件曾經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訂期進行調解2次,均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雙方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度進行協調,惟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該調解委員會103年11月11日103高市前鎮區○○○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年5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四卷第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稽,可見被告積極處理並願負擔賠償責任,應有悔意,暨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萬妙美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張○○、張□□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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