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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庭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00號前時,不慎與由余若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余若亞人車倒地受傷(楊富庭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楊富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若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424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5,000元(尚未確定),本案為其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係於前案甫經判決未久即再犯一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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