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89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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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榮謙於民國104年10月9日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十全路某檳榔攤飲用威士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延慶街與慶雲街交岔口,為巡邏員警劉俊毅發覺其騎乘機車有搖晃之違法情事,遂上前攔停未果,乃騎乘警用機車追緝孫榮謙,迄至延慶街196號前,始將孫榮謙攔停,惟因孫榮謙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有肇事之虞,乃由警載送至醫院,經醫囑抽檢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73.8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38。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孫榮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8mg/dl即0.1738%,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於91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38,酒精濃度甚高,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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