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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信清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某超商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醫院做復健;
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醫院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秀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秀玉人車倒地,受有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廖信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14時許、同日16時30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 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犯行已造成交通事故之實害,誠屬不該;
又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8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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