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90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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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坤泉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八仙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XRG-73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與中崙一路交岔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1時49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坤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

末斟以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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