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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達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自立路口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180 巷口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威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達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威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陳達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及102 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且其中於102 年間所犯者,尚造成其幼女死亡之結果,惟因本院考量被告於該案已受刻骨銘心之教訓,且經該案之偵審程序,應已足使其警惕,而認無再犯之虞,故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實際上乃不知悔改並心存僥倖,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與陳威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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