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91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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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琳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22時30分至翌日(5 日)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弄00○0 號住處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5 日9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復興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1時44分許,對陳清琳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單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

又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9號及99年度交簡字215 號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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