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92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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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嵐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嵐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嵐甄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5 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後,又承前犯意,再自其上址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超商購物,嗣其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21 巷巷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嵐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鄭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22時5 分起至同日22時46分許,期間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可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36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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