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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興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登興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登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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