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93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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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瑞榮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12時至14時許間,在其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某造船廠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近1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

嗣同日17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因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18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瑞榮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

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7 年,且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

④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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