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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蓁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友人家中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馬群彥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簡宏崇所駕駛,搭載乘客高慶斌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陳冠蓁及其搭載之乘客馬群彥人車倒地,陳冠蓁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馬群彥亦因而受有身體傷害。
(簡宏崇及其車內乘客高慶斌未受傷,陳冠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22日) 凌晨0 時11分許對陳冠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群彥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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