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94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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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建誌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之公司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廖建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致前述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9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業已履行完畢,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緩字第728 號、緩護勞字第150 號卷、104 年度撤緩字第9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

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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