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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景崙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食用摻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後,應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16時30非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
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前時,不慎撞傷當時正在附近救災之消防人員涂國峰(涉嫌妨害公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 分許對徐景崙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景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呼吸酒測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於102 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周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況其又不慎撞擊執行公務中之被害人而肇事,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距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8 年,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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