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94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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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達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23時至翌日(12日)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上之某夜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2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其於同日5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慎與黃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黃淑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5.5 公分撕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頸部、左肩、右膝挫傷等傷害(陳盈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淑惠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陳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與黃淑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淑惠受有前開傷害、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已與黃淑惠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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