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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郭培玲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向第26燈桿前時,所騎乘機車突因故障停放於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即時將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郭培玲(所涉過失傷害曾麗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麗英(所涉過失傷害郭培玲部分,業經郭培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先後行經該處,郭培玲見狀後向左側閃避,惟因曾麗英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見陳建甫停於該處之上開故障機車而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郭培玲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郭培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6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足第5 蹠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培玲、證人曾麗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3頁;
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至24頁、第36至第39頁)。
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7 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所騎乘機車突因故障停放於車道上,疏未注意將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陳建甫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依規定置妥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曾麗英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郭培玲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發布通緝,而於104 年8 月26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4 年5 月29日104年雄院隆刑丑緝字第407 號通緝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8 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
本院審交易緝卷第2 頁),因被告於審判中有逃匿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機車故障後,態度輕忽,未積極處理,而有未將機車移置無礙交通之處,及未豎立故障標誌之過失,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迄今已給付13,000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6頁),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67,000元,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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