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97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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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秋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秋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秋祿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范秋祿在高雄市六龜區「神農宮」前酒後鬧事,經警據報於同日16時29分許抵達前開廟宇時,甫見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經在場民眾指認其為鬧事者,警遂自後追逐,嗣於高雄市六龜區光復路96巷底將其攔下,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秋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16時許及16時29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可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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