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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元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慎與對向由張智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智超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08分許對李進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智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692 號判決處拘役37日確定、96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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