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98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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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明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錢祖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錢祖明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陳聰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祖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本次酒駕犯行已造成前述車禍事故,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案犯行距本次再犯已逾5 年,末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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