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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9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關於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遠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石潭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前之路邊停車格左轉切出,欲沿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適有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少年吳○○(91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同向車道直行而來,行至前揭停車格旁,見狀閃避不及,王志遠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鐘○○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鐘○○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臉、右大腿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少年吳○○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鐘○○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志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2頁、第16至18頁、審交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產生實害;
復考量其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40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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