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開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開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開騫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海洋一路交岔口時,不慎與梁倩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侯開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開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倩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1 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一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