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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宣志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駛中抽菸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潘宣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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