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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崇熙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上某酒吧內飲酒後,可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不慎與趙克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趙克倫未受傷),徐崇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腦內出血、頭骨骨折、氣腦、下巴、左手各約2.1 公分撕裂傷、右腰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耳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救治。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高醫對徐崇熙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18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9 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醫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18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9 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件酒駕行為之危險性非低。
又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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