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00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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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瓊文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雞湯,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時,不慎擦撞鄭光宏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56分許,測得翁瓊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光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數值甚高,並因而肇事,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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