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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其於104 年10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住○○○○○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0時41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與南正二路口時,不慎擦撞黃玉萍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黃玉萍頭部受有外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18時許及同日20時40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可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復其2 次酒後駕車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酒後係先後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於駕駛自小客車時不慎與黃玉萍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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