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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儀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宸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宸儀為「麥雄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周宸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近光華一路與青年一路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張智勝騎乘自行車沿光華一路行駛在周宸儀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撞及張智勝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張智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7 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
周宸儀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榮之證述(警卷第8 至10頁,相卷第33、34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15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警卷第17至28頁)。
3.勘(相)驗筆錄(相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7至41頁)。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3 月18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警卷第29頁)。
5.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4 月22日高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智勝病歷(相卷第73至125 頁)。
6.被告周宸儀之自白(院一卷第20、60頁)。
三、論罪核被告周宸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反面),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尚有節省偵查犯罪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遺憾,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院一卷第43、44、66頁),足見被告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一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行車疏忽而犯本罪,並非出於與法敵對之意識故意犯罪,嗣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更加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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