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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家於民國於104 年11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與中山路口之大魯閣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簡字第6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復又違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2 月、6 月、7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審易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前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2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於假釋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開假釋遭撤銷並接續執行殘行,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本件係屬初犯,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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