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06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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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秀鳳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胡雅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坤振,沿文中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陳秀鳳之駕駛座車門因而與胡雅宏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坤振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陳秀鳳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陳秀鳳於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機車駕駛胡雅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1 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有前述現場照片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該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現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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