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08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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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派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派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派明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統一天下滷味店」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宋高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宋高復未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郭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9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其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暨其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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