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09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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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育民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與瑞源路口附近之寺廟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路與南台橫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蘇育民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4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0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8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就前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又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案酒駕犯行係於104 年11月9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1 個月不到之時間內,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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