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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1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以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以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7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蔡雪美,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東向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行駛,另1名同學陳姿尹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同方向行駛,並行駛在林以真之上開機車左後方某處,嗣林以真之上開機車行經旗楠路35號前某處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以真因從其上開機車後照鏡發現陳姿尹之前揭機車的角架未收起,恐生危險,遂轉頭出聲提醒陳姿尹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直行進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使林以真、蔡雪美人車倒地,林以真之上開機車倒地後仍向左側滑行,陳姿尹閃避不及,其前揭機車遂擦撞林以真之上開機車,致蔡雪美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骨折等傷害;
林以真、陳姿伊亦受有輕傷(此部分均未據告訴)。
林以真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以真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一第43、5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雪美(見警卷第9至11頁)指訴歷歷,亦核與證人即騎乘MAW-58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姿尹(見警卷第14、15頁)的證詞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3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4年3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1、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23、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警卷第25、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紙(見本院卷一第23、52、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5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憑,依其智識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直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證人蔡雪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蔡雪美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其係於103年6月18日初領駕照(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案發之103年9月29日止,其騎乘機車上路之經驗尚淺,而本件係基於同學情誼被動搭載同學即證人蔡雪美,又係見同學即證人陳姿伊之前揭機車的角架未收起,恐生危險,遂於急忙之中轉頭出聲提醒證人陳姿尹,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等各項情節。
且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蔡雪美及告訴人王惠珠(即證人蔡雪美之母親)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均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2份(見本院卷一第43、44、50頁)在卷可參。
是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
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蔡雪美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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