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10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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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清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清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商清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89年10月1日),於103年8月27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402之3號前某處欲路邊停車時,應注意路邊停車之過程中,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適陳宜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營路同方向在商清旺之上開小客車行駛而行經該處,使陳宜彤為閃避商清旺之上開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陳宜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扭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商清旺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商清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彤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6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警卷第21至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13頁)、GOOGLE街景列印資料3紙(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路邊停車過程中,車行方向往右偏移時,其駕駛行為本質上實與變換車道無異,自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依其智識為專科畢業(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過失,係於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份(見警卷第12、13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警卷第21至26頁)、GOOGLE街景列印資料3紙(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為憑。

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變換車道不符,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且證陳宜彤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為89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故被告係逾期未換發新駕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而非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陳宜彤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事後又未能與證人陳宜彤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陳宜彤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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