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10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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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審交易字第1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劉勝源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至第5行第22個字,補充及更正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4個字至第7行第3個字,補充及更正為「注意停車再開」;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7個字至第10行第2個字,補充及更正為「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9個字,更正為「左」,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及被告劉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件駕車肇事致證人即告訴人陳劭恩、蔡宜穎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陳劭恩、蔡宜穎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為憑。

足見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於注意停車再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陳劭恩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致證人蔡宜穎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迄今未能與證人陳劭恩、蔡宜穎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證人陳劭恩自承:我推斷車子應該還在很遠的地方,所以我就通過路口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其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僅於78年間有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節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陳劭恩、蔡宜穎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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