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16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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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緯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之5住處內飲用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蔡平松所駕駛車牌號碼為ZW-8606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後,再向前追撞彭羿諭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988-E7號之自用小客車及林清輝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559-E5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對許嘉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平松、彭羿諭、林青輝及蔡黃秀逾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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