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21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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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鋐(原名林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耕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耕鋐(原名林文傑)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 時51分許,途經中華一路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在前右偏轉向進入同一車道時,亦疏未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由宋姿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宋姿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103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2 分許不治死亡。

而林耕鋐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林耕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37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姿儀之父宋天賜、兄宋昀達、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郭建宏、義交蔡國禛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12 頁;

偵查卷第19頁背面)。

㈢、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 月4 日、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照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28日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7 月8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4 年7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車輛型式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 年8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乙份、本院勘驗筆錄各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警員職務報告檢送案發現場照片5 張、郁豐營造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及102 年度鼓山區等AC鋪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公告照片2 張、被告提出現場道路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1張、告訴代理人提出兩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28張、被告當庭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製案發當時兩車行向路線乙紙、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0張及光碟乙片(見警卷第14、16、17至28、32至48、60、63頁;

偵查卷第15至16、26、30、31、35至36、53至68、71至93、125 至139 頁;

相驗卷第33、39至46頁;

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9號卷第41、54至149 頁;

本院交易卷第24至25、53、71至75、81至121 頁;

偵查卷證物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應對於其等行為可能招致危險具有防免義務,理應知悉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新臺幣290 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書各乙份在卷為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52 、153 、157 、158 ),態度非差,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調解條件,業如前述,顯見其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且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亦有前揭陳述書存卷供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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