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99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勢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勢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勢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路000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麥瑞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穿越馬路,高勢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撞擊麥瑞文機車左側車身,麥瑞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嗣高勢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詢據被告高勢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發生交通車禍事故部分未予否認,惟辯稱:我是正常行駛在快車道上,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違規等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嘉新東路100 號前,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遂與告訴人麥瑞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41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暨照片5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憑,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所行駛之前揭路段行車速限係時速50公里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撞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傷勢,此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騎乘上開機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證,又告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衡之案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其騎乘行為亦與有過失甚明,然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

被告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亦同此結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又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復考量本件係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專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