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1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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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萬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此次酒駕距上次酒駕已逾6 年,足證伊平日確遵紀守法未有酒後駕駛之事實,且此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非重,原判決論處伊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重,賜將原判決撤銷,更處較輕微之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

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一)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已實際肇事故,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4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已係被告第2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三)惟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佳,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6 年;

(四)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五)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水泥工(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基於上開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上開徒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厥無瑕疵可指,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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