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3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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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瑒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正順汽車電機行員工,擔任汽車電機維修工作,平日亦須駕駛客戶送修之車輛至其他零件維修廠載運送修零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陳建瑒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13時45分許,駕駛該電機行客戶蔡學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善志街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應先停車,並確認交岔路口左右無來車後,方得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暫停即貿然前行,適劉桂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秀娟,沿三商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三商街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未能減速慢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陳建瑒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遂撞及劉桂章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桂章及許秀娟人車倒地,許秀娟因此受有右腓骨骨折、右小腿擦傷12×6 公分、右踝擦傷5 ×2 公分、5 ×0.4公分、4 ×0.2 公分、左踝擦傷1 ×0.5 公分之傷害,陳建瑒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建瑒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51、55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許秀娟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汽車電路維修技工,因為客戶送修車子的座椅破損,我們無法修繕,因此送到善志街附近汽車皮椅工廠修理,案發當日,因老闆手受傷,叫我開客戶車輛去把座椅載回來,所以開車不是業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客戶之自用小客車,與劉桂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桂章所附載之告訴人許淑娟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告訴人許秀娟、證人劉桂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6 頁,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杏和醫院104 年3 月27日杏和字第0000000 號函附病歷資料(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5頁至38頁)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8 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把客戶的車載去送修廠,這部分也是你的業務內容嗎?)算,因為我是技術人員,那時候是上班時間。」

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不是維修場嗎?為何還要開去維修?)我們是電機行,不是維修場,我要開去隔壁的修護汽車皮椅裝潢店。」

、「(問:為何不叫客戶自己去修皮椅?)我們就是服務到底。」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0、91頁),顯見被告雖擔任汽車電機維修工作,平日亦須駕駛客戶所送修之車輛至其他零件維修廠送修其電機行無法自行維修的故障部分零件,再者,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係客戶蔡學江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2頁),顯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乃係執行與維修作業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事務,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駕駛客戶之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明。

是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要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述現場照片8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車,待確認交岔路口左右無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劉桂章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2頁)。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腓骨骨折、右小腿擦傷12×6 公分、右踝擦傷5 ×2 公分、5 ×0.4 公分、4 ×0.2 公分、左踝擦傷1 ×0.5 公分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從而,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告訴人及證人劉桂章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知悉三商街進入善志街前,路面標繪「慢」字標線,且有減速等語,惟查,劉桂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均陳稱:我當時有看到對方的車子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7 頁),則其既已見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若有減速慢行,衡情應有足夠的時間及距離煞停,應不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再參以劉桂章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述:當時對方車速慢慢的,我就往前行駛,與對方前車頭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足見劉桂章並未減速慢行,隨時做好煞停之準備。

再者,由2 車發生碰撞及機車倒地位置來看,劉桂章所騎乘機車通過三商街與善志街路口時,明顯往左偏離原直行方向,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警卷第10頁),足徵劉桂章於事發當時應係眼見被告車輛慢慢前行,遂略往左側偏行後,仍繼續直行,欲越過被告車輛前方以通過路口,未料遭被告撞擊甚明,由此可知劉桂章並未依路面標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亦具有過失。

而前開鑑定意見書亦以:「劉桂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同此認定,堪認劉桂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之使用人劉桂章縱與有過失,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業務過失之罪責,併此指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實質辯論,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頁正、反面,交簡上字卷第27、84頁)。

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之使用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斟以被告坦承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擔任汽車電機維修員,駕車非其業務,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就原審量刑表示不服,分別主張量刑過輕及過重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罪,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詳予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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