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4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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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5月5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4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彎腰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致其所駕駛車輛偏向越過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斯時尚未滿18歲,猶屬少年之張○豪(係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張○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趾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甲○○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經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77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反面-37 頁、57、58、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8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6張、被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 、11-2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而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分別遵守上述法規規定,而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卷附現場照片26張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彎腰撿拾車內物品,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偏向越過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乙車,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被告雖以當時其車速不快,告訴人車速比較快且無照駕駛,不應令其負全部責任云云,然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行車超速之行為,又被告既然自承案發時欲行撿拾因來電震動而掉落之行動電話,始釀本案車禍,則被告於分心撿拾物品之際,當無從關注告訴人之車速快慢,是被告所稱告訴人車速比較快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無可採信;

且本件既係被告貿然彎腰撿拾行動電話,致所駕駛車輛驟然偏向駛入對向車道,堪認被告上開行車情況為告訴人所無法防備,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告訴人無照駕駛之行為,固應處以罰鍰,然此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不得僅以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時,已將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即闡述自首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等旨。

是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是否減輕其刑,自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至現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雖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而向員警自首後,明知自己並未與告訴人張○豪和解,告訴人勢必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因傳、拘不到,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3 月4 日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 年3 月7 日拘提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3 年4 月21日雄檢瑞收緝字第1450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院103 年11月17日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 年11月27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12月9 日之拘提報告書各1 件、本院103 年12月31日103 年雄院隆刑丑緝字第988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2 頁、偵緝卷第1 、6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6-37 、41、45、69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即於102 年11月29日出境,迄103 年3 月6 日始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本院簡上卷第21頁),被告復自承其入境後又前往中壢地區學習美髮工作,其間也知道法院有通知其開庭等情(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簡上卷第38頁),再觀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毒品等案件遭起訴、判刑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對於如何參與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更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於案發後即行蹤飄忽,且知本案業經起訴,仍未積極關心自身案件進行程度而漠不關心,則以被告於事過境遷之後便毫無承擔自我過錯之意,尚難認其自首當時確有負責、悔悟之心,又虛耗相關拘提、通緝之程序,所節省之司法資源更屬有限,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不宜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為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予減刑,雖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然就被告不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毋庸撤銷原判決,併說明之。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彎腰撿拾車內物品,致所駕駛車輛駛入來車道,撞擊告訴人張○豪騎乘之乙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甲○○雖以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金額差距過大,且其經濟能力欠佳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經原審2 度移付調解,第1 次因雙方對能否分期清償尚有歧見,第2 次則因被告未到場而不獲結果,有本院103 年10月14日、104 年3 月27日之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報到單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0-21 、84、88頁),則被告僅空言聲稱其有賠償誠意,惟口惠而實不至,已難認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

復本案車禍發生迄今逾二年有餘,縱令被告經濟欠佳,然若有意賠償,已有相當時間可資籌措賠償金額,但本案除法定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外,被告其餘未付分文予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反面),原審據此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之依據,亦無不當。

此外,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另得選科罰金等整體觀之,原審宣告之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

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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