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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70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宗於103年1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7265號路燈附近(下稱前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須依標誌、標線遵循車道指示行駛,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而前開路段係高楠公路往「高雄/楠梓」、「左營/台南」之無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在道路分岔處之前劃設有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前開路段之「高雄/楠梓」方向車道跨越槽化線,欲進入「左營/台南」方向車道,適有陳欣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前開路段交岔路口處,為避免與前開機車碰撞而往右側閃躲,雙方雖未發生碰撞,陳欣宜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牙齒多處斷裂、顏面二處撕裂傷共5.5公分、左手小指指骨骨折併脫臼、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又陳明宗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欣宜(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宗(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跨越槽化線,且我當時離告訴人大約20、30公尺,是告訴人騎太快自行摔倒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同方向行至該處,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與警偵指述在卷(警卷第5至第8頁、偵一卷第7至9頁),復有建仁醫院10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警卷10至21頁)附卷可考,並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第二審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跨越槽化線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現場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上開機車高楠公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至中間,我看路標行駛錯誤,騎乘上開機車由慢車道內側及外側中間要往地下道,本車還沒切入外側快車道,本案機車摔倒未與本車撞擊等語,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復於偵查中稱:我當時騎在槽化線上,慢速要進入右側車道,我看見告訴人超越一台機車,當時她還在我右後方約30到40公尺,我才稍微偏進右側車道,我看對方車速很快,是告訴人自己摔倒滑行約10幾公尺云云(偵一卷第7至9頁);
又於原審稱:我承認確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並願意認罪,但法院應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因為摔車至少有十幾公尺的距離,應該有超速云云(交易卷第20至23頁),是被告於警偵、原審均坦承有跨越槽化線之過失行為,於提起上訴時方一改前詞稱:我是慢慢騎到槽化線邊緣上,未跨越槽化線云云,其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迭於警偵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同向行駛,我是要往台南方向,是往右邊地下道,被告是往楠梓的方向,是往左邊方向,我看到被告已經往楠梓方向騎進去了,但被告發現他騎錯了,所以他就跨越槽化線往右偏騎,我已經快要撞到他了,就緊急煞車往右邊倒,以避免撞到他,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並未要超越過被告,被告跨越槽化線往右偏騎時並未注意右邊車輛就直接騎過來等語(警卷第5至第8頁、偵一卷第7至9頁、交簡上卷第54至55頁)。
是就被告有無跨越槽化線,轉向右邊車道一情,被告於警偵、原審所述與告訴人指稱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跨越槽化線行為,被告於上訴審審理中方一改前詞,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足信為脫罪之詞,要無憑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摔車時離我還有約20、30公尺,其自行摔車與我無涉等語。
惟除此節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外,查本案機車開始產生刮地痕之位置,約在槽化線開始至結束之中間處,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故可判斷告訴人摔車當下係位於槽化線之中段,而以該圖比例尺每公分2公尺計算,告訴人摔車處距離高楠公路「左營/台南」地下道入口僅約6公尺,是自無可能被告於跨越槽化線發現告訴人摔車時,距離告訴人尚有20、30公尺之遙,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信,足認本案告訴人確係因閃避在其前方跨越槽化線之被告,方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其有本案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各該委員會、覆議會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可據(審交易卷第17至18頁、簡上卷第26、37頁),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益徵被告有本案肇事責任。
㈤末被告另辯稱:案發現場有很長煞車痕,足認告訴人超速云云,而本案發生事故地點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3月31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審交易卷第25至26頁);
而告訴人於警偵均稱: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尚未見其超速情事,又現場僅留有9.1公尺刮地痕,未見任何煞車痕一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卓參,被告所辯煞車痕很長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標誌標線,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因閃避而受有前開傷勢非輕,且至今尚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行為自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率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於量刑因素中尚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與其他情狀一併考量後,始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固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有不同,惟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此乃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案既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而原審認事用法又無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縱被告於本院變更為否認犯行之態度,亦不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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