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64,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廉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5月1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40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廉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院二卷第38頁、第48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伊係中低收入戶,工作收入不固定,且伊罹患糖尿病,需按時施打胰島素,家中老小亦待伊扶養,實無力負擔判處之徒刑及罰金。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併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加以考量,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自無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被告雖以前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提出戶口名簿、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曾競鋒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院二卷第30至32 頁),以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均欠佳,惟本院考量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酒駕可能造成他人死傷或財產損害結果之心態至為明顯之情形下,自不宜量刑過輕。

是綜合審酌上述情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衡情並未過重(且可折抵違規酒後駕車之行政罰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請求本院考量其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予以緩刑之諭知: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2.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而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無從諉以不知,詎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徵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即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適用。

3.另被告雖具狀陳稱其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9、10款之規定,應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9、10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宜按時施打胰島素、定期回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曾競鋒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患之上開病症,僅需按時施打胰島素及定期回診,即可獲得控制而無急迫或難治之情形,難謂有何不適於刑之執行之情;

又被告現無固定工作、覓職不易,家中經濟仰賴妻子之收入維持乙情,為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院二卷第50、52至53頁),亦難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其家庭成員生活將陷入無人照護或無人可經營謀生之境地。

從而,本件被告未合於上開要點所示情形,本院自無為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併給予緩刑等語,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廉宏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二路港務局對面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與哨船街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情形及酒精測定儀器相片4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