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6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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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 月14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緩刑的機會,因在金融業工作都要求要有良民證,若被判有期徒刑就不符合良民證的規定等語(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6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頁),並提出現任職銀行名片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二第8頁)。

四、經查:(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可資參照)。

1、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載並認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5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卷第5 頁),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歷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及刑法第57條之必要情狀予以審酌,並詳述其量刑之理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至被告具狀請本院考量其工作性質有申請良民證需求,予以緩刑之請求:1、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2、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危害之嚴重,臺灣社會早已感受深刻而知之甚詳,故「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88年4 月21日立法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希望以此刑罰壓制酒醉駕車之歪風、惡習而維護社會安全,惟依司法院及法務部近年來之統計資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件數已多年盤據犯罪件數之榜首,酒醉駕車對於社會之危害依然嚴重,立法院爰又於97年1 月2 日修正該條文,加重罰金刑至15萬元,然仍因酒醉駕車且致人死傷之情形嚴重,且「原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見100 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特再於100 年11月30日並修正上開條文並提高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

102 年6 月11日更摒棄偵查及審判實務所長期、普遍採取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明定為更嚴格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見102 年6 月11日立法理由)。

由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之立法、修正歷程及其理由,可明確知悉,實係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危害嚴重,且仍為有不少國人無視多年來「喝酒不開車」之宣導,雖嚴刑峻法在前,卻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導致酒醉駕車情形依然嚴重,是對於此類案件,本院本應嚴查重懲以維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洵無任何應予輕縱之合理事由。

3、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已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惟此足見被告明知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歷次立法、修正法令之目的,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使被告確實省思自身行為,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尚難事後單憑以其工作性質有申請良民證之需求為由,即任意予以緩刑,故而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可取,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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