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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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5 月27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于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及告訴人吳姿萱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院三卷第26至31頁、第42至53頁、第54至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及探視告訴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行為,又被告於肇事後疑有肇事逃逸之舉,係經路人攔下才返回現場等情,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云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告訴人李雅婷亦有未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之與有過失,另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李雅婷、吳姿萱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酒後未依規定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李雅婷、吳姿萱受有上開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李雅婷、吳姿萱間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檢察官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于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銓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東齊超市前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22日)凌晨0 時30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疏未注意上情,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而貿然前行,適有李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姿萱,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前行,兩車均閃煞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雅婷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吳姿萱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嗣黃于銓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測得黃于銓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9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方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吳姿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12至15頁、調偵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3頁至背面);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9頁、33至38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 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可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被告前已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李雅婷、吳姿萱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李雅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告訴人初領駕照日為103 年6 月24日),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惟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告訴人李雅婷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且依告訴人李雅婷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李雅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與告訴人李雅婷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李雅婷、吳姿萱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故告訴人李雅婷、吳姿萱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李雅婷、吳姿萱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李雅婷、吳姿萱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未依規定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李雅婷、吳姿萱受有上開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李雅婷、吳姿萱間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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