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7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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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清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清河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附件所載),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雅芳業以達成和解,且被告就和解條件已經履行完畢,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予以諭知緩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因被告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

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除於民國7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之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河(本院按: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河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鑫運輸公司)員工,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林清河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台機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機路16號前,欲左轉進入台機路16號即貨櫃場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台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處所,見狀閃避不及,其前車頭遂撞及林清河所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致陳雅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足踝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林清河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陳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1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貨櫃曳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足踝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擔任利鑫運輸公司司機等語,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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