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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金銘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金銘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金銘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運送貨物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16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逆向停靠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卸貨,待卸貨完畢欲起駛離開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地點北往南逆向起駛,並進入北向車道時,適有王蔡金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萊路由南往北方向順行至該處,見狀驚慌煞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之傷害,羅金銘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蔡金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第188 號(下稱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事項㈠訊據被告羅金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院卷第5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蔡金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82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9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768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42 號卷(下稱簡卷)第23頁、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已合格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見簡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為求卸貨方便,竟逆向停靠路邊,且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行駛,亦疏未注意不得逆向停車,而貿然起駛並逆向進入車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博正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違規超速之過失云云,然依現場之機車煞車痕為3.3 公尺,兼酌以案發現場路面為鋪設瀝青之乾燥柏油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現場照片9 張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是依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院卷第25頁】,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應為時速25至30公里,故告訴人稱其當時騎車時速為30公里,應堪信屬實,又參以現場道路限速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並無違規超速之過失,此與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逆向起駛時,未妥為注意且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結論無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超速之情,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擔任貨車司機,並以此為業,案發當時係要送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執行業務之狀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忽釀成本件道路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於原審時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而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亦有超速違規之過失,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然仍有誠意與告訴人再行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另予輕判云云,惟查,告訴人並無超速違規之過失已如前述,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判決處刑已審酌前述各情而為量處,既如上述,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復以被告於原審因與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併據為對於被告量刑審酌事由,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5日,核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因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2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就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資料查詢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 份可參【見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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