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25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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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竹
輔 佐 人 侯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79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韻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韻竹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仁祥達成和解,詎原審竟僅科處有期徒刑 2月,顯然過輕,難以甘服,原判決尚非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

另酌以其初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無(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因和解金額差異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之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云云,然根據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知,告訴人事發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之限速60公里,且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存在,則被告之輔佐人空言主張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云云,難謂可採。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5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或為無罪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至37頁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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