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25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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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雄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交簡字第5030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雄武(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

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及理由欄第1 至2 行「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更正為:「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該案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原判決認定本次係第二次犯相同之罪,自有違誤,況被告本次酒駕又係母親叫伊飲酒;

另被告罹患重鬱症、舌癌、失智症,需定期回診治療並照顧年邁母親,請求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所謂職權不起訴,係指行為人違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犯行明確,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以微罪不舉為由,而為之相對不起訴處分,此與因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絕對不起訴處分,兩者截然有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參照)。

本件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檢察官以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初犯、罹患憂鬱症等情,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審酌被告係第二次再犯相同罪名乙節,核無違誤;

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處罰服用酒類後,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飲酒」,則被告究係因何原因飲酒,要與本罪成立與否無涉,更非量刑考量事由,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採。

㈡被告雖稱其罹患疾病且需照顧母親等情,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照片為憑。

然被告違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並因此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當已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乃再次違犯本罪,且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難認其已有深刻反省;

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理時亦自承:其罹患之舌癌可治癒,母親與胞姊同住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秩序規範判斷,尚難認本件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再者,矯正機構本即設有衛生科等處所,給予受刑人適當之醫療照護,對於罹患重大疾病之受刑人,亦得移送醫院、病監等處所治療,甚或予以保外就醫、移送監護處所施以監護等相關制度,尚非僅有機構性處遇一途而已(監獄行刑法第56條以下參照),倘被告認所罹疾病在監所內無法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自得另依前開相關規定辦理,亦併指明。

㈢原判決於理由中復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127 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次已是第2 次再犯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

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業已就被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項,皆妥為斟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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