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啟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
- 二、梁啟芳於104年5月15日下午1時50分(即下述採尿時間)起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述:我係於104年5月12日中午12時
- (三)另被告前揭辯稱:我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無不能安
-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前開被告所駕駛者,係以汽油原動機所驅動,並以行駛
-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無法安全
- 四、上訴論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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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啟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啟芳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啟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83號、99年度簡字第2240號、100 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3月、3月確定;
次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梁啟芳於104 年5月15日下午1時50分(即下述採尿時間)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意識、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服(施)用毒品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毒品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於104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身體狀況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林園夜市」旁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梁啟芳身穿之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8.7公克),嗣經梁啟芳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240ng/ml、31460 ng/ml),並依觀察測試結果認為不合格而查悉上情(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梁啟芳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啟芳(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辯稱:我罹患糖尿病,走路有問題,查獲當日進行直線、同心圓測試時,我只是走的很慢但有走完,並未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
其次我涉及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決有期徒刑4月、8月,再加上本件,總共被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林園夜市」旁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其身穿之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8.7公克),嗣經被告同意,而於104年5月15日下午1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240ng/ml、31460ng/m l),另經承辦員警按表進行測試觀察,亦呈現不合格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簡上字卷第32頁、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6月11日高市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32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述:我係於104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即104年5日15日)下午1 時50分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460ng/ml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再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第二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為人體快速吸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90% 之「施用劑量」排泄於尿液中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條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基此,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速率,經人體代謝24小時後,其體內所餘僅為原本施用劑量之30%,並穩定持續地代謝而由尿液中排出,則本件若以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送驗前24小時,回溯其當時施用狀況,被告尿液中含該毒品成分濃度約為000000ng/ml(即31460ng/ml÷30%,並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之劑量,數值已然極高,遑論其情節果如被告上開之供述,亦即前開尿液中檢驗所得數值,乃其施用後歷經3、4日代謝所餘,據此換算其最初情形,顯已遠逾人體對該化學物質之耐受程度,堪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依其情節,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前揭採尿時點回溯之24小時內所為。
(三)另被告前揭辯稱:我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云云,然本件被告雖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惟經警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復觀察其查獲後之狀態,結果認被告有多語、攻擊、大聲咆哮等情事,且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再請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圖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被告所畫的圓凹凸扭曲,並依據此結果綜合判斷認為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述:平常我沒有多語、動不動就大聲咆哮,或攻擊他人的傾向,雖然我患有糖尿病,但我不會有多語、大聲咆哮或攻擊的現象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62頁反面);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之影響,輕度中毒症狀有多話、躁動不安、顫抖,中度中毒症狀則有意識混亂等情形,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5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43頁正、反面);
基上,被告既未受其所稱罹患之糖尿病影響,而有多語、大聲咆哮、攻擊他人之行為,然其於為警查獲後卻有上開情形,顯見被告確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導致其有多語、大聲咆哮、攻擊他人之情,再甲基安非他命既會使人出現躁動不安、顫抖之生理症狀,則被告在進行直線測試時,身體自會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躁動不安,致於直線行走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且在畫同心圓時,因手部顫抖而致所畫之同心圓凹凸扭曲,顯然被告在此種生理狀況下,其平衡感、手部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可認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已受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前開被告所駕駛者,係以汽油原動機所驅動,並以行駛於公共道路使用為其主要設計目的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83號、99年度簡字第2240號、100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
次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0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66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上路,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林園夜市」旁(見警卷第2 頁),雖查獲時間係下午1時30分許,然考量夜市一般巷弄較狹小,且往來車輛、行人較一般道路多,且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較一般輕型機車強勁,則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危險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50頁至第5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在煉油廠內擔任清掃街道之散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且尚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交簡上字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採尿前驗前約24小時以內,原審判決以其時點為104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所為,認定事實,即有未恰,雖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微疪,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至量刑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身體狀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下,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危害公共危險甚鉅,原審判決就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並依並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條件,量處有期徒刑3 月,即相當於立法者賦予法院就個案情節裁量輕重範圍之上開量刑區間下緣僅約3%之程度(3年- 3月+1月=2年10月〔量刑區間〕;
〔3月+1月〕/2年10月≒3% ),容有過輕,然其量刑既仍在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有利於被告之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98號卷----偵卷 3、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交簡字卷
9、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交簡上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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